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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林方被 告 林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不實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不實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