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6號原 告 陳麗杏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乃基於其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又本件訴訟標的,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