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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游郭貞英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蔡鎮陽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鎮陽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