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簡志瀚原 告 李奎靜原 告 蔡承蒼原 告 楊婕姝原 告 徐袖華原 告 楊滄彬原 告 江榮修原 告 田小萍原 告 鍾聖文原 告 莊順傑原 告 黃雅君原 告 吳玉娥原 告 胡可昀原 告 李惠華原 告 陳建兆原 告 沈頌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39,781元。其中薪資請求共1,954,005元,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0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