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2號原 告 林瑞珠被 告 曾和平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和平間請求確認頂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頂讓關係不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協議書,該頂讓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69萬元(40萬元+2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