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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7號原 告 陳大鉞被 告 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芳銘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處分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先位聲明)定之。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105 年度年終成績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第二項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二次記小過之處分,該二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而有競合關係,是先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不另課徵裁判費。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0 萬元(165 萬元×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