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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吳俊緯被 告 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耀德

張喬欣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