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7號原 告 高銘園被 告 吳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4 萬2,000 元(計算式:美金1,000,000 元×106 年8 月14日起訴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542=30,54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