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8號原 告 蔡相錫被 告 台北畫家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駿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