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馮輝龍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林鼎鈞律師被 告 蔡慧玲被 告 蔡福全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慧玲等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第一、二、五項聲明,與第三、四項聲明間,其訴訟目的相同而有競合關係,應以第三、四項聲明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查,原告請求更名返還之股權所登記之資本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