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4號原 告 張琮翔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7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7紙交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8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數項訴訟標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均為60萬9,880 元,故此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60萬9,880 元。復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與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4,880 元(計算式:609,880 元+25,000元=634,8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