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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蔡名宗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權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書狀載明被告曾秀蘭、林浩然之住所或居所,致無從據以送達文書,茲定期命原告補正之。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秀蘭、林浩然2 人前於民國106 年

3 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5 萬元、460 萬元,復於同年4 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迄未歸還,詎曾秀蘭、林浩然於同年4 月21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鄭權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與陳鄭權,該等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3 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曾秀蘭、陳鄭權間於106 年4 月21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鄭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4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㈢被告林浩然、陳鄭權間於106 年4 月21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陳鄭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4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其聲明第1 、3 項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即被告曾秀520萬元、林浩然535 萬元為準;另聲明第2 、4 項代位曾秀蘭請求陳鄭權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代位林浩然請求陳鄭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應以起訴時該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分別為2,358 萬6,

120 元、1,923 萬2,8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又自經濟上觀之,原告所主張之第1 、2 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第3 、4 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各應以其中較高者即標的物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1 萬8,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8,816元,茲限期命原告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市 ○市區 ○ 段 ○○段│地號 │ (㎡)│ │├─┼───┼───┼───┼──┼───┼────┼────┤│1.│桃園市│大園區│客運二│ │258 │1091.95 │ 全部 ││ │ │ │段 │ │ │ │ │├─┴───┴───┴───┴──┴───┴────┴────┤│訴訟標的價額:106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1,600元/㎡×面積 ││1,091.95㎡=23,586,120元 │└──────────────────────────────┘表二:

┌─┬─────────────────┬────┬──────────┐│編│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市 ○市區 ○ 段 ○○段│地號│ (㎡)│ ││ │ │ │ │ │ │ │ ││ │ │ │ │ │ │ │ │├─┼───┼───┼───┼──┼──┼────┼──────────┤│1 │臺北市○○○區○○○段│一 │203 │338 │1/10(曾秀蘭、林浩然││ │ │ │ │ │ │ │各1 /20 ) ││ │ │ │ │ │ │ │ │├─┼───┼───┴───┴──┼──┴─┬──┴──┬───────┤│ │ │ │ │層次 │ ││編│ │ 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號│ 建號 ├──────────┤主要建材│面積(㎡)│ ││ │ │ 建物門牌 │ │ │ │├─┼───┼──────────┼────┼─────┼───────┤│1.│ │蘭雅段一小段203 地號│鋼筋混凝│二層 │ ││ │ │ │ │ │ ││ │10818 ├──────────┤土造 ├─────┤全部(曾秀蘭、││ │ │臺北市○○區○○路10│ │層次面積 │林浩然各1/2 )││ │ │巷9弄7號二樓 │ │100.25 │ ││ │ │ │ │陽台17.4 │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參諸起訴相近時點系爭房地鄰近建物(建物型態同為公寓,屋齡相近)之實價登錄單價為每坪54萬元,乘以附表二所示建物之面積117.74平方公尺(35.61635坪),此房地之價值應為1,9232,829元,被告曾秀蘭、林浩然之持分各半即各為9,616,414.5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