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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9號原 告 林國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合約提供土地供原告之土地通行,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而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31,3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31,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1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