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陳紹齊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被 告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80,000 元,股份總數為12,168,000股,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除以全部股份總數,被告公司之每股交易價額應為10元,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曾麗珍對被告公司有320 萬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3,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