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徐琪美被 告 葉俊廷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廷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7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移轉該等土地之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萬6,380 元,經核其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 萬元(即兩造於105 年9 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加計其請求金錢給付(土地增值稅、代書費)部分195 萬6,38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 萬6,3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4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