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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劉麗雪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 告 翁秋萍 桃園市○○區○○○街○○號2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秋萍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815建號之地下停車場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停車空間返還予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可停一部車,而兩造係就何人對該空間享有停車權利而有所爭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以原告陳報之系爭公寓大廈一車位之市價新臺幣(下同)75萬元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