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陳科竹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1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許│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春風(許志遠< Z000000000│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繼承系統表、並提出被繼承│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人之全部遺產清冊。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 │ │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 ││ │ │ │├──┼────────────┼────────────────┤│2 │提出合法記載下述事項之起│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訴書: │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⑴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地│得為之。故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 址(以「除許志遠外」之│原告須以除被代位者許志遠外之其他││ │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 │⑵記載正確之「應受判決事│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起訴││ │ 項聲明」(應記載對於遺│狀僅記載「許春風之承受繼承人許志││ │ 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遠」為被告,且聲明亦有錯誤(並未││ │ 遺產之應繼分) │記載各被告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 │ │及各被告之應繼分),應予補正。 ││ │(並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 │ )。 │ ││ │ │ │├──┼────────────┤ ││3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提出被繼│ ││ │承人許春風之全部繼承人之│ ││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