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邱顯丁
韓麗雯徐坤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被 告 禾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水來上列原告與被告禾揚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4 萬2,531 元至原告邱顯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提繳2,500 元至原告韓麗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提繳14萬543 元至原告徐坤弘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坤弘資遣費13萬5,160 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發給原告徐坤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其聲明第1 、2 、3 、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萬
7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530 元,另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