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7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賴月霞
王祥傑王祥偉王惠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6 萬5,217 元,而其訴請之撤銷標的為被告賴月霞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被告王祥傑、王祥偉、王惠智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行為,經核該等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淨額為76萬2,910 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賴月霞投保簡表在卷可憑,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較低者即保險契約解約金76萬2,91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