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劉芷葳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陶旺鳳 桃園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以被告為名義之錠鋒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以被告為名義之錠鋒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董事及代表人為原告。」,經核其訴訟標的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另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價額。再查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03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