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6號原 告 楊廷淯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被 告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得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即165 萬元定之。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1,113 元及遲延利息。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調職令(自旅服組練習員調至機坪組練習員)無效,應回復原告工作,此部分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計之。
又原告之第三、四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對原告所為記過乙次之懲戒處分無效、被告應塗銷原告勞工名卡中前項記過乙次之登記,此二聲明其訴訟目的相同,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亦應以165 萬元計算之。是合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1,113 元(431,113 +165 萬元+165 萬元=0000000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