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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黃木泉上列原告與被告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關改選全體監察人之決議,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其因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所受之客觀利益,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