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7號原 告 郭錦駩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專哲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28,000 元,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請求撤銷部分之土地其公告現值為8,102,774 元元(計算式:3100×4356.33 ×6/10=8,102,774 ),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3,8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