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潘英蘭被 告 陳三湖
陳雪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育棋於民國105年6 月15日合資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9)及其上同段1589、15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0000 分之54、全部),出資比例各2 分之1 ,原告並將其應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借名登記於陳育棋名下,並墊付代書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7萬8,378 元,嗣陳育棋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死亡,原告並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及原告,並給付代墊費用8 萬9,189 元。經核其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計算式:7,200,000 ÷2 =3,600,000 ),加計請求代墊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89,18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 萬9,1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5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