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林大元被 告 林鎮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大元(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林鎮宇(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鎮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鎮宇並非其與前妻李瑞芠所生之子女,兩造並無任何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鎮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戶籍上所載之子即被告林鎮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與戶籍登記情形不合,是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欲除去其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
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依前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所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林大元與林鎮宇之親子關係。」等語,且為被告林鎮宇所不爭執,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亦為訴外人即林鎮宇之母李瑞芠到庭所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鎮宇張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