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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11號原 告 吳宜萱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郭法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怜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吳宜萱(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母呂月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自吳春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已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宜萱(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惟其法律上推定之父吳春木(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已於民國98年7 月10日死亡,此有原告及吳春木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訴訟,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除戶全部)、訴外人即原告真實生父張德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數張、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報告日期為106 年11月3 日之親緣DN A鑑定報告書為證。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張德煌(F )與吳宜萱(D )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5280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等語,是原告與訴外人張德煌之親子關係已可證實,則原告及不可能同時亦為吳春木之女,此與原告主張其生父為張德煌,而非婚生推定之父吳春木等情相合,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生母呂月雲於00年00月0 日生下原告時,與吳春木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應推定為呂月雲、吳春木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事實上確非吳春木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出具時間為106 年11月3 日,原告自此始確知其並非吳春木之親生子女,而原告於知悉後2 年內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呂月雲自吳春木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非呂月雲自吳春木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得以還原原告之身分,且因吳春木業已死亡,而須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