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22號原 告 王晴羽法定代理人 王瑩錡被 告 范書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王晴羽(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王瑩錡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范書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王瑩錡與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王瑩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產下原告(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嗣原告生母王瑩錡與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與被告離婚,並約定由王瑩錡單獨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其後兩造進行親子血緣DNA 鑑定,獲悉鑑定結果確定被告並非原告血緣上之生父。按依近代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間,最近為18
1 日,遲則302 日,亦為民法第1062條所明定,王瑩錡產下原告時,與被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係被告之婚生子,戶籍登記亦為被告婚生子,然原告實非王瑩錡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於知悉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 年內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表示意見,僅於審理中表示願意會同原告取回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並提交法院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再參以上揭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根據以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范書維與王瑩錡之女(按即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於10
6 年11月14日出具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其顯非生母王瑩錡自被告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母王瑩錡於000 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時,與被告雖已離婚,惟原告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緣DNA 鑑定完成,始得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其於106 年10月17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王瑩錡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非王瑩錡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