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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趙東華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李中被 告 張阿瑞輔 佐 人 張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趙東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非原告之母李金盆自張興根(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已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趙東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被告張阿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張興根之訴部分,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張興根已於民國94年8 月5 日死亡,此有原告及張興根戶籍資料、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於法相合。

㈡被告張阿瑞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其母李金盆所生,而因李金盆當時與訴外人張興根尚有婚姻關係,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為張興根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原告於69年11月22日為趙阿興所單獨收養,趙阿興已於98年9 月16日死亡,原告已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又原告實際上並非推定生父張興根所生,張興根與被告張阿瑞為堂兄弟關係,因戰亂來台並為軍中同袍,兩造與原告母親李金盆同居一處,原告於小時候曾聽聞被告張阿瑞才是其親生父親,然並未證實,去年被告張阿瑞與其同住時又再提起此事,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與被告張阿瑞之親子關係存在,並有原告與被告張阿瑞之親子鑑定報告可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到庭稱對於本案

及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惟檢察官基於公益擔任被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張阿瑞輔佐人到庭稱:對於進行親子鑑定並無意見,但

是原告去年年底稱其十幾年前就知道被告張阿瑞為其父親,當下沒有要認,不清楚原告訴訟目的為何等語。

四、否認推定生父部分:㈠查原告為其母李金盆所生,而因李金盆當時與訴外人張興根

尚有婚姻關係,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為張興根所生之婚生子女,有原告戶籍謄本足參,而原告於69年11月22日為趙阿興所單獨收養,趙阿興已於98年9 月16日死亡,原告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

5 號裁定許可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終止與趙阿興之收養關係後,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原告既否認其生父為張興根,自有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被告張阿瑞之戶籍謄

本、趙阿興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張興根除戶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5 月2 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1.不能排出張阿瑞與趙東華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5,527,980.60。就是說「張阿瑞是趙東華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趙東華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5,527,980.60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8%。也就是說張阿瑞與趙東華之父子關係確定律為99.99998%。因此「張阿瑞是趙東華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與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被告張阿瑞,而非婚生推定之父張興根等情相合,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㈢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生母李金盆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時,與張興根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應推定為張興根之婚生子,惟原告事實上確非張興根之婚生子,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出具時間為106 年5 月2 日,原告主張自此始確知其並非張興根之親生子,而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李金盆自張興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阿瑞親子關係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興根與其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其係被告張阿瑞親生之子女,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其身分地位自屬不明,自有透過確定訴訟而為身分關係之確立,應認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後,進而確認與被告張阿瑞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李金盆自張興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

係被告張阿瑞所親生,已有前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張阿瑞復未爭執上開鑑定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阿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認有據,自應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非其母李金盆自張興根受胎所生,而係被告張阿瑞所親生,均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得以還原原告之身分,且因張興根業已死亡,否認推定生父部分須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檢察官及被告張阿瑞以被告身分應訴均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