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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江明朝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郭法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江明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非原告之母江陳阿某自江阿新(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江明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惟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江阿新(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35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原告及江阿新之日據時代戶籍簿冊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母江陳阿某與江阿新結婚後,於00年

0 月0 日產下原告,因而推定江阿新為原告之父。惟原告之母江陳阿某係因夫家生活困頓,至外地幫傭添補家計,故與原告生父范水照發生婚外情,因而生下原告。原告從小與范水照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生活,亦稱范水照為爸爸,惟不能確認原告並非江阿新之子,故與范水照之女張范對妹為親緣鑑定,並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應提出其非江阿新所生之證據,否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江阿新及范水照全戶日據時代戶籍簿冊資料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05 年10月28日出具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再者,證人張范對妹(即范水照之女)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原告的媽媽在我們家工作,所以原告從小跟我們一起長大,原告的媽媽都沒有回去江阿新那裡。我爸爸范水照沒有講過原告是伊親生的,只是我們從小一起長大,我媽媽跟原告的媽媽感情都很好等語,並參酌原告提出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內容略以:依據15組染色體ST R DNA位點分析結果,江明朝與張范對妹累積全手足關係指數為12.72 ,全手足機率達92.71 %;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為25.12 ,半手足機率達96.17 %,因半手足關係指數較全手足關係指數高,故江明朝與張范對妹較有可能為半手足關係。建議再進行雙親比對以進一步釐清關係等語,綜合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證人張范對妹與原告為半手足之關係,而原告與證人張范對妹之母非同一人,則原告與證人張范對妹應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此與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范水照,而非婚生推定之父江阿新等情相合,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生母江陳阿某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時,與江阿新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應推定為江阿新之婚生子,惟原告事實上確非江阿新之婚生子,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出具時間為105 年10月28日,原告自此始確知其並非江阿新之親生子,而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江陳阿某自江阿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非江陳阿某自江阿新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得以還原原告之身分,且因江阿新業已死亡,而須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