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林許銀妹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 告 黃德興法定代理人 黃金鵡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林永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9 月29日死亡)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認領被告黃德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另聲明:確認訴外人林永賓與被告黃玉萍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撤回此部分起訴,經本院通知被告黃玉萍原告聲明撤回一事,有本院106 年5 月5 日桃院豪家澤106 年度親字第3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迄今就此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依法自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經查,被告戶籍資料業因林永賓於94年4 月12日對被告之認領而登記生父為林永賓,惟原告主張其為林永賓之母,林永賓與被告黃德興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其等間認領行為無效,則林永賓與被告黃德興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足以影響原告對林永賓遺產應繼分比例多寡,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林永賓(民國105 年9 月29日死亡)之母親,訴外人林信澤為林永賓之叔叔。林永賓於105 年9月29日因病身故,原告始發現林永賓曾於94年4 月12日認領被告黃德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但被告黃德興非被告生母黃金鵡自林永賓受胎所生,此經林信澤與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採檢,並於同年2 月2 日收受血緣鑑定報告,該報告之結論為無法證實林信澤與黃德興具有相同父系血緣,故被告黃德興與林永賓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則林永賓於94年4 月12日對被告黃德興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德興之法定代理人黃金鵡則陳稱同意黃德興不是伊自林永賓受胎所生之子女,並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為林永賓之母親,而林信澤為林永賓叔叔,被告
黃德興之生母為黃金鵡,被告於94年4 月12日經林永賓認領為其子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德興並非被告黃德興生母黃金鵡自林永賓
受胎所生,被告黃德興與林永賓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等語,並提出林信澤與被告黃德興所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1 份為證。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其報告結論略以:「
六、結論:⒈由於Y 染色體會由祖父遺傳給兒子,再由兒子遺傳給孫子,因此叔公和姪孫之間應該具有相同的Y 染色體。林信澤與黃德興於Y 染色體上的16個基因座上不具完全相同的基因半型。⒉由於林信澤與黃德興二人皆具有DYS45615,DYS389I12 ,DYS389II28,DYS45818,DYS1914 ,DYS39312,DYS63520,DYS39214,Y GATA H4 12,DYS43715,DYS43811,DYS44820等基因半型。但黃德興不具有DYS39023,DYS38515/18 ,DY S39111 ,DYS43912之基因半型。由於林信澤與黃德興二人不具有相同的Y 染色體,無法證實林信澤與黃德興為同父系之關係。⒊利用(R .E .Wenk , M .Traver, and F .A . Chiafar i .Determination of sibship in
any two persons . Tran sfusion 1996; 36:259-262 )計算得之,林信澤與黃德興累積叔公姪孫關係係數(SI)為0.06。就是說『林信澤與黃德興為叔公姪孫關係』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華人然具有是黃德興之親叔公所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6倍。叔公姪孫關係概率為
5.45%,也就是說『林信澤與黃德興的叔公姪孫關係確定率』為5.45%,故其關係無法確定。⒋綜合以上1-3 點無法證實林信澤與黃德興具有相同的父系血緣,『林信澤與黃德興的叔公姪孫關係』這一個假設無法成立。」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病臨專醫字第21號血緣鑑定報告1 份卷可稽。再經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是否能據以明確「排除」林信澤非黃德興之親叔公,並據以推論林信澤之姪子林永賓(已歿)非黃德興之親生父親?經該院函覆稱:從科學上判斷,林信澤、黃德興不具有父系血緣相關性,再以親子鑑定相關係數計算,林信澤與被告黃德興的叔公姪關係確定率為5.45%,再次說明從統計學來說,兩者之叔姪親屬關係,以現行之基因鑑定方法無法成立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4 月10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436號函在卷可稽。另據被告黃德興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黃金鵡到庭陳稱略以:被告黃德興現在人在越南,被告黃德興不是林永賓的小孩。當時我懷孕生了被告黃德興,黃德興被我前夫劉廣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婚生子女關係,我從高雄搬到中壢,那時我就叫當時的妹婿即林永賓來認領黃德興,但黃德興事實上不是林永賓所生的孩子。對於原告提起的訴訟我同意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 至2 頁)。本院綜觀所有證據、原告與被告黃德興法定代理人黃金鵡之陳述,排除被告黃德興與林永賓有親子關係,堪認被告黃德興確非黃金鵡自林永賓受胎所生,是林永賓與被告黃德興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林永賓於94年4 月12日對被告黃德興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永賓於94年4 月12日認領被告黃德興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