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52號原 告 王玟靜被 告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王利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