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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74號原 告 江明朝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范水照(男,民國前00年0 月0 日生,已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彭光哲、彭梅娟、彭梅娥、彭梅貞、彭和豐等五人訴請確認其等與陳元春之親子關係存在,因陳元春於起訴前已死亡,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為江陳阿某,江陳阿某與訴外人江阿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原告,是訴外人江阿新乃登記為原告生父,然原告實為母親江陳阿某受胎自范水照而生,原告之生父應為范水照,故原告前向鈞院訴請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經鈞院以106 年親字第2 號判決確認原告非原告之母江陳阿某自江阿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經確定在案。原告之生父確實為范水照,與范水照之女兒張范對妹為手足,且原告自幼即與范水照一同生活,受范水照撫育,原告欲認祖歸宗,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范水照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范水照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范水照與江陳阿某所生,並經范水照撫育之事實,然戶籍上卻未有登記范水照為父親之註記,致其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而有私法上身份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主張其生母江陳阿某與范水照交往,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而訴外人張范對妹為范水照之女兒,原告與張范對妹為兄妹等情,業據其提出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口名簿、范水照手抄戶籍謄本、張范對妹戶口名簿、DNA 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2 份致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知情同意書2 份等件在卷為證,復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月10日函覆暨所附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觀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0日函覆暨所附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該函覆略以:「……⒊根據遺傳學的原理,在某一特定ST位點,手足兩人得到得對偶基因型有1/4 的機率完全不同,1/2 的機率共有一個對偶基因型,另外有1/4 的機率會擁有完全相同的兩個對偶基因型。所以鑑定手足關係時,沒有所謂的矛盾點位,但根據兩個人共有的對偶基因型在一般人口出現的頻率,可以計算出兩人的手足關係機率。既為機率,代表的是可能性,需要其他佐證確認手足關係。該報告當事人之半手足(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關係指數較全手足(同父同母)關係指數高,較有可能為半手足關係。」等語,可知原告與范水照之女兒張范對妹具有半手足關係,而據原告與張范對妹之戶口名簿顯示,原告之母親為江陳阿某,張范對妹之母親范蔡順妹,原告與張范對妹之母親非同一人,則原告與張范對妹應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范水照之親生子,與張范對妹係同父異母之兄妹,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范水照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