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70號原 告 徐禮德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盛進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