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85號原 告 黃怡倩被 告 沈孝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 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沈孝諺為被告,訴請否認子女,並聲明:確認原告之女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揭規定,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沈孝諺及原告之女,原告僅以沈孝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