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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許明珠被 告 黃政松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35號背信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6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12 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政松、林美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政松、林美如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告二人為夫妻,伊需錢孔急,然因無收入證明而無法申請貸款,遂與黃政松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由黃政松以自身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申請授信,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若伊未能如期償還系爭借款,黃政松可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借款,此情亦為林美如所知悉。詎黃政松未得伊同意,即授權林美如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遂於102 年2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130 萬元售予訴外人賴書敏,然伊無逾月未清繳之情,且上開買賣價金顯低於同區段房屋市價,系爭房地原價290 萬元,被告上開行為共同致伊受有系爭房地買賣價差160 萬元及其他律師費、房租60萬元,共計220 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黃政松辯以:系爭房地確實係原告所有,但登記於伊名下。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致銀行催繳,伊無力償還,遂將系爭房地賣掉償還系爭借款,而同棟其他人賣292 萬,係因屋況不同。又扣除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仲介費及償還原告未還清之系爭借款1,047,670 元,剩餘176,51

4 元已用盡,惟此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刑事和解,分18期,每月償還原告5,0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美如辯以:伊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黃政松名下乙節不知情。系爭房地每月需繳交12,000元之貸款,伊及黃政松均無收入,經銀行多次催繳,遂將系爭房地以130 萬元出賣予賴書敏,同棟其他人賣292 萬,係因屋況不同。又扣除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仲介費及償還原告未還清之系爭借款1,047,670 元,剩餘176,514 元已用盡,惟此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刑事和解,分18期,每月分期償還原告5,0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委由黃政松以其自身名義向彰化商銀貸款130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政松,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黃政松於99年12月29日向彰化商銀申請授信、100 年1 月12日申請系爭借款,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每月按期清償系爭借款,若原告未能如期償還,黃政松可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18日借名登記予黃政松名下,復於102 年2月23日以130 萬元出賣予賴書敏。又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賸餘系爭借款1,047,670 元,業經被告以上開買賣價金清償,扣除仲介等費用後,剩餘176,514 元。

(二)被告前因出售系爭土地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黃政松、林美如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下稱刑案第一審判決),嗣被告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第7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9 萬元,共計18萬元,而被告就上開刑案判決應給付原告18萬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兩造就該刑案部分亦已達成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黃政松,惟黃政松未經其同意,即授權予林美如將系爭房地以顯低於實價登錄之130萬元價格出售予賴書敏,故原告受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差額損害、律師費、房租等共計220 萬元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是否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一)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 條、第65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受託人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交給信託人之義務,逕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類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洵屬違背信託契約中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委由黃政松以其自身名義向彰化商銀申請系爭借款,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政松,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黃政松既經由原告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人,自應依約確保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之穩固,且處理事務之內容亦可繁可簡,為他人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屬處理事務種類之一,故黃政松乃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勘予認定。次查原告於刑案第一審判決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與黃政松約定如你無法償還貸款,則黃政松可如何處理本案房地?)我向黃政松要求借名登記辦理貸款前,就有向他說如果我無法償還貸款,則本案房地可以讓他賣掉沒關係。」、「(問:你方稱黃政松在同意辦理本案房地借名過戶貸款前,你有告訴他如果你無法償還貸款,他可以把本案房地賣掉,你們就還不出貸款這點有無說明是如何還不出、要等多久還不出、遲繳貸款算不算還不出加以討論?)沒有,我只有告訴黃政松說如果我繳不出來,他可以把本案房地賣掉。」等語,復審酌黃政松於刑案第一審判決原係證稱:「當時我與原告向銀行貸款時,有說好假如原告無法清償,本案房地要讓我自己處理,因為是以我的名義向銀行借錢,當時原告也有答應。」、「因為有拿本案房地作為貸款之抵押,我與原告私下有先約定好,如果原告後來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原告過戶給我的本案房地就由銀行自行拍賣來清償。」等語,與原告主張其與黃政松係約定「除非告訴人無法分期清償貸款金額,否則黃政松依約實無任何任意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等情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與黃政松間約定黃政松得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之條件,係僅限於原告無法分期償還貸款金額時始得為之。再審酌林美如於刑案第一審判決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先生商量之後,既然本案房地是登記在他名下,決定賣掉本案房地,但賣本案房地之前沒有先與原告討論。」等語,益證黃政松未有處理系爭房地之權利,亦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售出系爭房地。基此,原告與黃政松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除非原告無法分期清償貸款金額,否則黃政松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儘管原告偶有遲延數日繳款,卻無逾月未繳等情,是黃政松自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仍執此辯以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以償還系爭借款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均明知上開情節,亦知悉原告並未曾同意黃政松處分系爭案房地,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售予賴書敏,自係違背黃政松與原告間受託管理不得擅自處分之任務,損及原告之財產權利至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行使,不得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書敏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其除應對原告負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侵權行為,應屬明確,原告選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同棟4 樓於102 年1 月以300 萬元售出,系爭房地原價為290 萬元,卻於同年月以顯不相當之130 萬元售出,致伊受有160 萬元價差及其他律師費、房租等共計22

0 萬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原告因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遭被告侵害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60 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他律師費用、房租等費用均非屬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係侵害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04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有該起訟狀繕本送達回證附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3 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