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被 告 謝胡秀妹
謝在和謝玉玲謝文生謝鳳蓮謝在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005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被告謝在東請求分割其父即訴外人謝業錢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遺產,惟謝業錢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4 ,附表二編號2、3 所示遺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胡秀妹、謝在和、謝玉玲、謝鳳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業錢於民國94年6 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就上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謝在東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3,002 元,及其中359,166 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伊並取得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
65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經伊對被告謝在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三第4625
7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謝在東為謝業錢之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迄今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其請求分割謝業錢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就謝業錢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等均以:謝業錢去世後,因其配偶即被告謝胡秀妹仍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故全體繼承人曾合意,就謝業錢所遺系爭不動產均不予分割,直到被告謝胡秀妹去世後再討論分割事宜;且謝業錢與被告謝胡秀妹於41年2 月20日結婚,系爭不動產均為謝業錢之婚後財產,被告謝胡秀妹依法亦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謝業錢於94年6 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被告謝在東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在東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經強制執行無結果之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顯見被告謝在東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前揭債務;而被告謝在東於94年6 月12日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即得請求分割,卻至105 年7 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謝在東可分得部分求償,依上說明,原告自為得代位被告謝在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先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82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謝業錢之配偶即被告謝胡秀妹到庭陳稱:伊從小就居住於系爭房地,生要在這裡、死也要在這裡,謝業錢遺產要如何分配,等伊百年之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告謝在東、謝鳳蓮、謝文生亦均曾到庭陳述:伊等於謝業錢死亡時,有合意遺產的問題等到伊之母親即被告謝胡秀妹往生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23 頁),另未到庭之被告謝在和、謝玉玲亦具狀表示:謝業錢死亡後,伊等因為母親仍然健在,故有不分家之共識,母親說她生要在系爭房地、死也要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
7 頁),再佐以被告謝胡秀妹之戶籍確實設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系爭房地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稱其等於謝業錢去世後,就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存有不分割協議乙節,應為可信,且被告等均同意由被告謝胡秀妹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堪認就謝業錢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亦存有如何使用及管理之約定,則系爭不動產雖由共有人間協議暫不分割,但仍可發揮經濟上之效用,且謝業錢於94年間死亡,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等上開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亦未逾30年,合於前揭不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期限規定,基於對共有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安排之尊重,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就謝業錢所遺系爭不動產存有不分割協議及管理之約定,且此協議迄今未逾民法第823 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30年期限,則原告代位被告謝在東請求系爭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01│桃園市│新屋區│ 新生 │ │ 82 │建│ 169 │ 1分之1 │├─┼───┼───┼───┼───┼───┼─┼─────┼─────┤│02│桃園市│新屋區│ 新屋 │ 後湖 │ 876 │建│ 60 │ 5分之1 │├─┼───┼───┼───┼───┼───┼─┼─────┼─────┤│03│桃園市│新屋區│ 新屋 │ 後湖 │ 1028 │建│ 1997 │450 分之41│├─┼───┼───┼───┼───┼───┼─┼─────┼─────┤│04│桃園市│楊梅區│ 民有 │ │ 75 │田│ 2740.24 │ 24分之5 │└─┴───┴───┴───┴───┴───┴─┴─────┴─────┘
附表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門 牌 號 碼│坐 落 地 號│ 總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01 │ 58 │桃園市○○區○○路│桃園市新屋區│ 279.54 │ 全 部││ │ │410號 │新生段82地號│ │ │├──┼──┼─────────┼──────┼──────┼──────┤│ 02 │ 806│桃園市○○區○○路│桃園市新屋區│ 116.03 │ 全 部││ │ │410號 │新生段82地號│ │ │├──┼──┼─────────┼──────┼──────┼──────┤│ 03 │ │桃園市觀音區保生里│ │ 27.3 │ 全 部││ │ │15鄰14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