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逢斌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國彰(原名黃國章)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鎂
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清算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立法說明:「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申言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上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即相對人黃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之被繼承人黃萬儔、相對人黃國彰及訴外人高泉發、高軟、陳必強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32移轉登記予黃國彰、黃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下稱黃國彰等5 人) ,再由黃國彰等5 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聲請人;備位請求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29移轉登記予黃國彰等5 人,再由黃國彰等5 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聲請人。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為系爭協議書及給付不能代償請求權之債權關係,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之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程欣儀┌─────────────────────────┐│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1 │桃園市│ 龜山區 │ 善捷 │ │0000-0000 │├──┼───┼────┼───┼───┼─────┤│ 2 │桃園市│ 龜山區 │ 善捷 │ │0000-0000 │├──┼───┼────┼───┼───┼─────┤│ 3 │桃園縣│ 龜山鄉 │牛角坡│樟腦寮│0000-0000 │├──┼───┼────┼───┼───┼─────┤│ 4 │桃園縣│ 龜山鄉 │牛角坡│樟腦寮│0000-0000 │├──┼───┼────┼───┼───┼─────┤│ 5 │桃園縣│ 龜山鄉 │牛角坡│樟腦寮│0000-0000 │├──┼───┼────┼───┼───┼─────┤│ 6 │桃園縣│ 龜山鄉 │牛角坡│樟腦寮│0000-0000 │├──┼───┼────┼───┼───┼─────┤│ 7 │桃園縣│ 龜山鄉 │牛角坡│樟腦寮│0000-0000 │├──┼───┼────┼───┼───┼─────┤│ 8 │桃園縣│ 龜山鄉 │牛角坡│樟腦寮│0000-0000 │├──┼───┼────┼───┼───┼─────┤│ 9 │桃園縣│ 龜山鄉 │牛角坡│樟腦寮│0000-0000 │├──┼───┼────┼───┼───┼─────┤│10│桃園縣│龜山鄉 │牛角坡│樟腦寮│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