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慈宜相 對 人 劉恒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44 )、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及桃園市○○區○○段○○○○○號(應為1316號建號之誤繕)建物(權利範圍為37分之1 )【上開3 筆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6 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欲作為與相對人結婚後共同居住之用,但為顧全相對人面子,故將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聲請人表示要離婚,並謊爭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聲請補發,幸聲請人即時提出異議,相對人又稱打算強行帶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爰向鈞院提出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因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 條等規定,故請求給付之標的物有「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相對人另行處分移轉予善意第三人,造成權益關係更為複雜,而損及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
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已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分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前次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具狀聲請,雖表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但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權利仍係主張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如有成立聲請人始有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縱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雖屬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依前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不合。因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前,相對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有權處分之人,顯與其他買受人得否主張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無涉,是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確實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債權關係,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之適用。
四、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