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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幸珍

陳俍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106 年度訴字第622 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幸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9,998 元本息未清償,詎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5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俍究。因認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聲請對相對人吳幸珍之債權,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陳俍究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吳幸珍所有,爰請准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項本文分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於修正後應認為係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再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9 項規定:「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

5 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爰設第9 項但書。」是以,倘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於聲請人申請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登記機關即不應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此推知,法院於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若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因聲請人已無法請求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即無再予裁定許可之必要。經查,系爭房地已由相對人陳俍究於106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莉珍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縱然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亦無從持本院裁定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失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