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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蔡施美華

蔡雅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3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相對人蔡雅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許可之裁定並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施美華至民國105 年12月29日止,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5,679 元,及自95年5 月1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相對人蔡雅亭為蔡施美華之女兒,蔡雅亭於105年6 月7 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蔡雅亭當時年僅24歲,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聲請人查訪時與蔡雅亭確認系爭房地係其父母買的,全家遷居於此,顯見蔡雅亭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仍為蔡施美華,故蔡施美華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蔡雅亭以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之意圖甚明。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蔡施美華既怠於終止與蔡雅亭之借名登記關係,蔡施美華又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本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蔡施美華終止其與蔡雅亭之借名登記關係,故聲請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蔡施美華終止其與蔡雅亭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施美華,該訴訟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106 年度訴字第643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故意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以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關係,對相對人為訴訟上之請求,該訴訟現繫屬於本院等情,經核符合首揭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表:

㈠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5.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㈡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