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相 對 人 彭盛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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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立法說明:「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申言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上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第三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相對人等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凌亞公司、林玉梅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致凌亞公司、林玉梅受有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請相對人等人返還起訴前5 年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代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系爭土地而未繼受該法律關係義務之人,其訴訟標的又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