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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美惠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相 對 人 陳彩虹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立法說明:「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申言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上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聲請人姪女與第三人林百嶽對其謊稱如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則必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其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因相對人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乃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及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及所有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然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回復原狀之債權關係,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系爭不動產而未繼受該法律關係義務之人,其訴訟標的又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程欣儀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8/100000。

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000。

三、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四、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1535/100000 、同段200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29/100000、同段20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2/100000、同段20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7/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日期:2017-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