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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梁玉蓮輔 助 人 劉建恒相 對 人 舒靜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77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許可之裁定並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且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舅舅劉建恒為輔助人。聲請人前遭訴外人陳瑩萱以化名「陳志芬」精心設計詐騙而交付相關證件,再由訴外人陳瑩萱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經輔助人協助調取登記謄本,始赫然發現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6 日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陳瑩萱提起告訴,因聲請人自始未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係由訴外人陳瑩萱冒名所為,聲請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對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該訴訟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

106 年度訴字第775 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故意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師評估報告、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與陳瑩萱之簡訊對話翻拍畫面、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告訴狀首頁、受輔助宣告之裁定,以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關係,對相對人為訴訟上之請求,該訴訟現繫屬於本院等情,經核符合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表:

㈠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097.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60 )。

㈡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