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古博彥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相 對 人 王雅儷
蔡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 年4 月間因需錢孔急,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王雅儷抵押借款,並與王雅儷簽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且依其指示,先於同年4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80 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蔡耀郎,並於同年5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耀郎。詎王雅儷竟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3
0 萬元,聲請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蔡耀郎受有前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蔡耀郎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復原告回復為所有權人後,因與蔡耀郎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亦得依民法第17
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蔡耀郎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蔡耀郎返還系爭不動產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9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系爭不動產而未既受該法律關係義務之人,且其訴訟標的又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引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蔡耀郎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乙節,惟蔡耀郎未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又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命蔡耀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性質上亦非形成判決,尚須聲請人據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聲請人顯無從主張物上請求權,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程欣儀┌───────────────────────────────────────┐│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一│桃園市│ 中壢區 │三座屋│三座屋│0000-0000 │建│ 3025 │20000分之51 │├─┴───┴────┴───┴───┴─────┴─┴─────┴──────┤│建物: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範 圍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用 途 │ │├─┼───┼──────────┼───┼─────┼─────┼──────┤│ │09850-│桃園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 │陽台: │ 2分之1 ││ │000 │三座屋小段0000-0000 │凝土造│78.04 │17.84 平方│ ││一│ ├──────────┤,共14│平方公尺 │公尺 │ ││ │ │桃園市○○區○○○街│層,第│ │雨遮: │ ││ │ │186 號7 樓 │7 層 │ │3.09平方公│ ││ │ │ │ │ │尺 │ │├─┴───┴──────────┴───┴─────┴─────┴──────┤│共有部分: ││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面積52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240 。 ││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面積8,70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52(含停車位編號3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