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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被 告 羅榮富

羅玉萍上 列一人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已起訴證明書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聲字4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榮富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6,5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486 號支付命令,詎相對人羅榮富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7年7 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相對人羅玉萍,然相對人羅榮富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長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並為使用收益,有違買賣交易常情,而倘若買賣屬實,相對人羅榮富於收取價金後應得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惟其竟遲未清償,足見相對人間係虛偽之買賣。又縱認相對人之買賣屬實,但未有支付價金行為,實屬無償行為,並使相對人羅榮富整體財產減少,害於聲請人債權之行使,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羅玉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請准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業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本文分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於修正後應認為係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經查,依聲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以觀,聲請人先位請求係以相對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羅榮富對相對人羅玉萍行使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復以相對人羅榮富所為出賣系爭不動產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由,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羅玉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雖未明示訴請相對人羅玉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惟依其所載之原因事實可知,聲請人應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羅榮富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或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羅玉萍回復原狀,不論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應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羅玉萍有所請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屬債權或物權請求權容有爭議,惟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法院撤銷後,相對人羅玉萍即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若處分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處分,第三人即可能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立法目的即為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自應承認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為之請求,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就其請求,雖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對人羅榮富104 年度財產資料清單、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486 號支付命令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 年度訴字第83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900 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1,817元【即:550,900 元×5%×(3+4/12)=9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

┌────┬─────────────┬────────────┬────────┐│編 號│ 建號 │ 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 │ │ │ │├────┼─────────────┼────────────┼────────┤│1 │桃園市○○區○○段○○○ ○號│桃園市○○區○○○街○○號│全部(1分之1) ││ │ │ │ │└────┴─────────────┴────────────┴────────┘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