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徐康朕相 對 人 簡暉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已起訴證明書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208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聲請人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月31日,並約定租賃期滿,相對人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期滿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聲請人,迭經催追,仍藉詞推拖,並於系爭房地虛設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抵押權,聲請人業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聲明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現由鈞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第5 項立法意旨,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起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起訴證明之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案件),聲請人於本案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並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不存在。核其請求內容為確認相對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抵押權是否存在之事實,並無涉及權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況聲請人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以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書為請求之依據,核其標的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與前揭法律所定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亦不同,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3 │桃園市○○區○○段○○○○段00○ 0號│ │ │├──┼──────────────────┼──────┼────┤│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