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桂雲
陳仁欽陳仁俊陳秀珠陳葉雪枝陳桂香陳仁亮陳秀娥陳秀珍卓憲旲卓慧芳盧國堯盧瑞棻盧國裕盧瑞鈺卓憲旴陳靖蓉陳仁健陳黃禮妹共同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相 對 人 陳明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先祖陳阿全所遺留之財產,並由其子陳仁相登記為所有權人,陳仁相死亡後,再由陳嘉正辦理繼承登記。惟經陳阿全傳下四大房子孫確定系爭土地應係四大房子孫依應繼分比例共有,且由四大房各派代表,以其各房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分別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名下,各房並約定系爭土地將來若要出售,應以過半數決議為之。近日發現相對人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除否認有簽署切結書外,更對外宣稱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出賣事宜等情。聲請人等為保權益,遂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聲請人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契約既業已終止,則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可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號│ │ │├─┼────────────────┼───────┤│1 │桃園市○○區○○段○○○○○○○號 │3000分之276 │├─┼────────────────┼───────┤│2 │桃園市○○區○○段○○○ ○號 │32分之8 │├─┼────────────────┼───────┤│3 │桃園市○○區○○段○○○○○ ○號 │32分之8 │├─┼────────────────┼───────┤│4 │桃園市○○區○○段○○○○○ ○號 │32分之8 │├─┼────────────────┼───────┤│5 │桃園市○○區○○段○○○○○ ○號 │2880分之15 │├─┼────────────────┼───────┤│6 │桃園市○○區○○段○○○○ ○號 │2880分之15 │├─┼────────────────┼───────┤│7 │桃園市○○區○○段○○○○○號 │2880分之15 │├─┼────────────────┼───────┤│8 │桃園市○○區○○段○○○○○號 │2880分之15 │├─┼────────────────┼───────┤│9 │桃園市○○區○○段○○○○ ○號 │2880分之15 │├─┼────────────────┼───────┤│10│桃園市○○區○○段○○○○○號 │2 分之1 │├─┼────────────────┼───────┤│11│桃園市○○區○○段○○○○○○○號 │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