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美玢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相 對 人 吳緯杰
吳緯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 年10月間,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建興名下。嗣吳建興於105 年11月1 日死亡,其與聲請人間之借名契約當然終止,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65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審理中。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終止借名登記後移轉權利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系爭不動產而未繼受該法律關係義務之人,且其訴訟標的又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程欣儀┌──────────────────────────────────┐│附表: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範 圍 │├───┼────┼───┼───┼─────┼────┼──────┤│桃園市│ 楊梅區 │ 大金 │ 大金 │0000-0000 │711 │吳緯杰: ││ │ │ 山下 │ 山下 │ │ │10000分之174││ │ │ │ │ │ ├──────┤│ │ │ │ │ │ │吳緯杰: ││ │ │ │ │ │ │10000分之174│├───┴────┴───┴───┴─────┴────┴──────┤│建物: │├───┬──────────┬───┬────────┬──────┤│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樣主要│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範 圍 ││ │ │ │ │ ││建 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樓層面積 │ 附 │ ││ │ │屋層數│ 合 計 │ 屬 │ ││ │ │ │ │ 建 │ ││ │ │ │ │ 物 │ ││ │ │ │ │ 用 │ ││ │ │ │ │ 途 │ │├───┼──────────┼───┼─────┼──┼──────┤│01145-│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鋼筋混│總面積: │平台│吳緯杰: ││000 │段大金山下小段0100-0│凝土造│99.44 │: │2 分之1 ││ │001 │,共6 │平方公尺 │12.1│ ││ ├──────────┤層,第│ │7 平├──────┤│ │桃園市○○區○○街92│1 層 │ │方公│吳緯晟: ││ │號 │ │ │尺 │2 分之1 ││ │ │ │ │ │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面積89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4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