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張舜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6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89年2 月9 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之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為張杰即張安田、王麗娜之債權人,代位向相對人主張終止張杰、王麗娜與相對人彼此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及其上同段30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張杰、王麗娜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既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後所為之請求,該請求之權利性質自屬債權甚灼。因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