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干信
陳干同陳干孝陳得榮陳得華游陳愛玉蔡陳美惠邱陳美麗陳美足共 同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林家琪律師相 對 人 陳美鳳
陳清肇陳清宏邵陳美玲陳美珠陳美瑛陳美卿陳美莉吳延欽張吳錦慈吳錦好林吳錦敏簡吳錦瑟陳吳錦娩吳陳麵吳誠吳得吳燕輝吳雅慧吳浩維吳怡妮徐聖峰徐政榮徐政光徐政和徐政平黃徐信惠李玲雅徐仁潔徐仁翰葉燕華葉華蓉葉富美葉明智蔡豐澤蔡昇穎蔡昇熹蔡佩君蔡佩蒨吳希敏吳慧齡李吳慧瓊吳慧善姚正信黃于瑄黃建華呂學鎮黃文達黃美玲呂美惠黃世達黃詩邦黃麗珠黃志文黃宜君黃宜菁吳陳美蘭吳肇志吳肇基楊吳玫媛李吳玟嬡吳玟卿黃吳玫秀吳娳娜吳雄吳俐俐吳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羊稠坑小段73、76、78、78-2、79、187 、188 、1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等人之祖父、父親持續耕作,至原告等人之父親陳干萬於61年10月3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等人耕作迄今。系爭土地由陳干萬於42年5 月31日經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辦理放領,陳干萬繳清地價稅賦,依法應由陳干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詎料主管機關竟將系爭土地放領予死亡達兩年多之原告等人祖父陳樹生,並完成放領登記,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狀態,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美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美鳳等情,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系爭土地而未繼受該法律關係義務之人,且其訴訟標的又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